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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抵销规则在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中的适用

 

 

 

引言:

 

股东出资作为公司资本的基本来源,构成了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石,保障了企业财务的稳定性和持续性。有限公司的认缴股东按时、足额、以合法财产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是维系企业资本充实、确定财产权属分明、保护外部债权人利益的关键所在。从理论层面看,股东出资规则处于商事资本制度和组织制度的交汇点,受到公司法组织规范和行为规范的双重限制。相较从前,我国于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进行了更为正面、明确而又不失开放的规定,以列举方式肯定了债权作为以非货币财产形式出资的有效性,但也由此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在实缴层面,公司股东能否以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出资义务相抵销;如果这一观点成立,其法理依据何在,在实务中又应当如何适用?

 

为了回应上述问题,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第19条分别从法定抵销、意定抵销、除外情形、内部决议等角度明确了基本的适用规则及司法审查要点。该条文表述虽不代表司法解释最终成稿观点,但仍然反映出最高院对于这一问题的基本立场及论述思路,本文试以此为楔展开讨论。

 

一、问题的产生

 

随着现行《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资本运作、公司治理和股东权益保护等领域在制度规则层面发生了显著变化。以《公司法》修订后的第47条、第88条为例,其条文表述使得传统意义上股东享有的认缴期限利益保护不再牢不可破,在经济下行的大背景下随之而来的“股东实缴难”已成为实务中愈发凸显的问题。正是受此影响我国理论与实务界不约而同地将目光转向债法领域,希望运用债法规则提出足以应对的解决方案。而其中,抵销,作为一种可替代直接清偿的债务消灭方式,开始被各界广泛讨论。事实上,抵销作为债法规则,在实务中既能提升资金周转效率,减轻现金流压力,又具备担保属性,赋予权利人免于现实清偿的必要保障。但我国现行法(尤其是《民法典》)中的抵销制度能否在公司法领域直接适用,在实务层面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则需要结合其自身概念内核、规则依据结合公司法原理展开论述。

 

二、涉及核心概念界定

 

本文所要讨论的根本问题,可以用语言归纳为“股东以债权抵销实缴义务”(下称“债权抵销实缴”),但其所回应之命题却需要明确。笔者查阅资料时发现虽然有部分作者提及 “股东以债权出资”或“股东以债权抵销实缴义务”,却鲜有人对上述概念的内涵及区别联系展开讨论。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公司股东以“(持有的本公司)债权出资”和“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并非对等概念,前者是从股东作为履行出资的义务人角度展开,具体可以引申为:行为人以出让自己持有的债权方式,通过这一方式获取公司所有权(即股份),其具体情形可以粗略分类:1、股东以公司成立前的形成的债权出资(即成立后的效果归于公司);2、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的增资中以对公司的债权出资(即“债转股”);3、从第三人处继受取得的本公司债权出资。而“以债权抵销实缴义务”是以股东出资亟待实缴为前提,股东作为权利人,以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或者以协商方式抵销实缴义务,可将其整体概括为:股东以抵销方式消灭其对公司负有的实缴出资之债,其性质为民事法律行为,一旦做出即发生行为人预期的、实缴出资义务消灭的法律效果。前者是站在权利产生的正当性角度论述,后者是站在义务的履行也即债务消灭的角度论述,两者在语境、客体、内容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当然不能一概而论。但是应当承认,现行法对债权出资效力的认可应是“债权抵销实缴”的必要前提,否则无法发生债务消灭的清偿效果,该命题必然不能成立。

 

三、理论观点演进与实务观点述评

 

在2023年《公司法》修订之前,我国法律已经允许股东以债权方式出资,但对于是否能够以债权抵销实缴义务,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仅有部分声音肯定抵销的可适用性。整体来看,反对抵销的部分观点认为,对于出资义务的抵销应当明令禁止;也有观点认为,应当一律禁止股东提出的抵销,但公司提出的抵销可视情形予以允许;还有观点认为,原则上不得抵销,除非能够改善公司财务状况、利好其他债权人之目的。

 

司法实务层面,最高院曾在某上诉案件二审阶段否定了“一审基于性质不同,认为股东不得以对公司任何权利与其未缴纳出资抵销”的错误观点,变相肯定了抵销的适用正当性;或是在案件审查中认定部分数额内的抵销有效。但也有法院从公示角度出发,认为“公司注册资本经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股东认缴出资应实际缴纳,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债权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允许抵销将导致外部债权人利益受损”;或者认定“股东以债权抵销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实质上赋予股东债权优先受偿地位,违反公司法关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除此以外,更多的法院从主被动债权的性质差异角度,拒绝承认抵销的效力。目前来看,人民法院对非破产程序中出资债权能否适用抵销,仍存在很多矛盾判决。

 

现行《公司法》实施以来,一个颇具代表性的案例是被纳入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084-028),该案被认为具备里程碑式的参考意义。其说理部分不仅肯定了非破产情形下抵销的适用可能性,也尝试在审判视角下归纳出在特定情形下的适用规则。但是,笔者发现部分人士在援引这一案例时,完全忽略了其特定案情背景,仅仅是机械性摘录了法院在判决书说理部分所归纳出的“章程修改为债权出资”、“公司具备清偿能力”和“修改后章程需备案”三个要件,并在指导各种情形下的实务操作时将其奉为圭臬。但这一做法实为生搬硬套,其结论缺乏普适性,原因在于本案在裁判中基本援引了“法定抵销”规则展开分析。结合案情可知,案涉公司股东会修改章程的行为实际上是为了满足法定抵销情形下“债权债务种类、性质一致”的适用前提而倒改章程,其行为本质属于刻意创设条件并希望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这一做法本身是否有效就值得商榷;更何况,本案中案涉股东提出抵销时该公司可能已具备实质破产条件、不具备清偿能力,如果法院认定抵销成立无疑会严重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那么无论是从《民法典》第154条(“恶意串通”的行为效力)还是《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6条第一项(“出资义务禁止抵销”)角度来看,这样的抵销行为当然无效,债务也不能实现清偿。但是在其他情况下抵销规则能否适用,以上归纳出的三项原则完全无法作出回答。因此,有必要结合抵销规则的条文表述做出进一步分析。

 

四、我国现行抵销规则条文归纳

 

对于股东实缴问题中的抵销的规定,我国现行法条存在空白;但在作为部门法的民商事法律中,抵销被明确收录进了我国现行《民法典》和若干单行法中。从规范体系来看,我国民商法领域对于“抵销”的规定可以归纳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由《民法典》第568条(“债务法定抵销”)和第569条(“债务合意抵销”)组成。第568条规定了法定抵销的成立要件、行使方式、法律后果及除外条件,其成立要件可以归纳为以下四项;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双方的债权均须有效存在;3、双方互负债务,必须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4、必须是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第569条则规定了种类、形式不同的债务仅能以双方合意的方式进行抵销,也即协议抵销的方式消灭。

 

第二部分为《民法典》第549条项下两款,主要针对的是债权转让情形下,债务人抵销权的行使规则,可以看出其实质上突破了法定抵销下的基本要件对债权转让中的债务人给予了特殊保护,从规范适用角度讲,同等条件下理应作为特别规则优先于法定抵销规则适用,但由于股东的出资义务的自身性质确定其无法转让,因此不再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第三部分则为抵销在特别法中的特殊规定,包含特殊适用规则及禁止规则,主要散见于民商事部门法其下属的各类规范中的具体规定,比如《合伙企业法》第41条(“与合伙企业无关债务禁止抵销”)、《企业破产法》第40条(“破产情形下的抵销适用与禁止规定”)、《信托法》第18条(“信托受托人禁止抵销”)等等。

 

综合来看,我国现行规范并未对公司股东能否“以对公司持有的债权抵销出资”加以规定,因此存在法律漏洞。欲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运用漏洞填补规则,以体系解释方法在现有债法规则的基础上,结合公司法规范作为特别法加以论证,同时需要兼顾特别法中的法定除外规定,以便实现法律体系内的自洽。

 

五、抵销规则在股东实缴中的适用分析

 

根据现行条文表述及债法原理,“法定抵销”和“意定抵销”分属不同的解释体系,具体解释则依据需要依据构成要件逐一涵摄作出判断,以下试分别展开论述:

 

(一)法定抵销规则的适用架构论述

 

1、股东出资实缴义务应当认定为股东对公司之债

 

从股东角度出发,其对公司负有实缴出资义务自是不必多言,但需要讨论的第一个前提是:有限公司认缴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债务。

 

尽管有学者从最严谨的法教义学角度出发,拒绝将股东的出资责任认定为债务,进而否认抵销的适用正当性,但笔者认为在此处不必寻行数墨,一来是因为持此观点恐与现行法体系以及司法实践观点相左,徒增解释之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为例,本条文规定了法院支持诉讼时效抗辩的四种债权请求权,其中第三项即为“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以此为据,司法实践中也普遍将股东出资认定为债务(如前文援引的入库案例,尽管法庭将之认定为“法定之债”之观点有待商榷)。显然,从文义角度出发,股东出资义务当然应归属于“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的一种,其在司法解释中的归类为债权请求权,若拒绝将股东出资归为债务,只会造成理解层面上的进一步混乱。

 

2、双方债权债务真实有效,种类、性质一致

 

首先,股东对公司的主动债权须真实有效。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应当基于必要的基础法律关系取得,比如对公司出借资金取得,或从第三方手中通过债权转让继受取得,也即需有合法有效之基础。但应注意的是,因侵权等原因产生的法定之债、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动债权等,均与法定抵销要件中要求的种类性质存在差异,结合法理不得抵销,这也是抵销规则下的应有之义。

 

其次,双方债务的种类与品质应被认为相同。有观点认为,即便皆为金钱之债,股东出资义务为法定之债而对公司之债权为意定之债,两者性质不同不得抵销。笔者以为这一观点难以成立,从本源上讲,股东出资义务在法律架构上是一种基于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特定相对人之间的内部约定所产生的意定之债,当然适用债法理论讨论,在设立、变更、履行、转移、消灭、责任等方面存在债法系统的约定自由与限制,应当理解为本体性的出资债权。但其本身并不排除来自强制性规定的影响,不排除在当事人未约定时法律的补充适用,不排除法律上的要式性、要物性,不排除法律对当事人意思的修正,但不能仅以公司法规定了出资义务,就将其认定为法定之债。否则,这一过于片面的做法无视了出资义务的意定本质,难免有以偏概全之嫌。

 

此外,《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一款也对上述论证予以明确回应:股东将其对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用于抵销其货币出资,股东主张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换言之,起草者对于货币出资情况下的债权债务种类、性质一致持肯定观点,也即确定了对应债权债务符合法定抵销下“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构成要件。值得注意的是,抵销权在理论上被归类为形成权,其行使方式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3条明确规定:抵销权既可以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在诉讼中)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但一般非涉诉情况下,依据《民法典》568条第2款规定,股东只需要以通知方式让抵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公司即可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使得双方互负的债权债务在同等范围内消灭。应当注意的是,我国《九民纪要》第43条规定:“抵销一旦生效,其效力溯及抵销条件成就之时。”这也就意味着在出资问题上,一旦股东行使抵销权,其债权到期后产生的额外收益(如利息、滞纳金)当然无法主张。

 

3、出资期限届满且晚于股东债权到期

 

在法定抵销的讨论前提下,股东所持有的主动债权(即对公司之债)自然应当是已届清偿期限的债权,但作为被动债权的公司对股东的实缴请求是否不必额外要求?事实上这是抵销规则在实务适用中最难以说理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568条规定,法定抵销只需要主动债权到期而未对被动债权额外要求,但是根据《公司法》规定,认缴制下股东虽然享有期限利益,但在没有法定事项或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单方主动提前实缴出资。对于提前实缴,如果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事先未允许这一做法,那么极有可能在出资性质和效力上产生争议:在实务层面看,这一做法不仅有可能破坏公司原有的资金计划、对公司现金流管理造成意外影响,更有可能导致财会处理、工商登记以及最关键的税务层面产生重大风险。

 

因此,在特定出资期限未届满时,法定抵销的适用必然导致股东单方主动提前实缴出资的实际效果,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被动债权的股东出资也必须满足期限届满这一条件,至于以何种方式到期则在所不问。出资义务的到期原因既可以是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也可以是出资不实情况下的补足责任、未届实缴期限的加速到期等法定事由,但无论依据如何其本身都应当是法定抵销在适用层面上的特殊要求,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

 

(二)意定抵销规则的适用架构论述

 

与法定抵销相对应,如股东主张以金钱债权抵销其非货币出资,这一做法显然无法满足“债权债务种类、性质一致”这一要件,因此该情形下当然排除了法定抵销规则,故而只能经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后认定为双方达成合意,进而适用意定抵销规则。结合《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一款,公司股东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后用于抵销其非货币出资,这一规则呼应了《民法典》第569条规定下有效的合意足以排除债权债务种类、品质上的差异,也尊重了意思自治在民商法体系中的至高地位。但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在涉及到股东会表决的问题上,如果主张行使抵销权的股东所持股权比例足以影响表决结果,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笔者认为该股东必须回避,否则该股东可以单方决定是否抵销,这将会产生极大的道德风险。由于协议抵销并不需要严格的法定条件,股东完全可以通过操纵股东会决议结果、虚构股权等方式逃避自身实缴责任,所幸这一点也在《征求意见稿》条文中予以明确。由此可以明确的是,意定抵销规则在“一人公司”的适用中存在根本障碍,因唯一股东无法回避表决,其作出的抵销决议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因无法体现独立的公司意思而被认定为无效。

 

(三)除外情形:公司丧失对外清偿能力

 

当公司面临基本丧失对外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股东还能否抵销其出资责任?在现行法以及《征求意见稿》中均明确禁止。所谓抵销,其本质是对债务人所付债务的清偿,当企业资不抵债或者明显丧失偿付能力时,实质上已经进入到一个处于清算前的“特殊阶段”,我国破产法规范对于这一阶段的债权债务清偿做出了极为细致、明确的特殊规定,其基本精神可以归纳为:当企业资不抵债且符合破产条件时,应通过破产程序对债务进行公平清偿。此时,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原则上被认定为无效,为确保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严禁个别债权人通过抢先受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避免股东借助抵销实现优先清偿,这一做法当然不应支持。

 

在《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已具备实质破产原因的”,股东不得依据前文规定主张抵销其实缴义务。这一表述实际上是为了回应《企业破产法》第40条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若干规定。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6条第一项便否定了“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的抵销效力,换言之在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在性质上不具备可抵销性,因此也无需结合《企业破产法》及对应司法解释就其行权方式、主体地位、路径、期限等展开讨论,本文不再赘述。

 

六、对于特殊问题的回应

 

(一)股东为设立公司的出借款能否抵销?

 

由此回应前文之问题,依据《公司法》第44条之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形成的债权,能否与出资义务相抵销?笔者认为应当准许,因为第44条已经明确说明,只要公司成立,股东为设立公司而进行的民事活动之后果由公司承受。在这一阶段形成的债务原则上不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对日后外部债权人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可以作为主动债权进行抵销。此外,不能忽略抵销本身所提供的担保价值,以日后行使抵销为担保,可以鼓励股东为设立公司时积极投入,避免陷入前期投入日后存在无法受偿的担忧,因此应当准许抵销。 

 

(二)主动债权种类、性质与章程约定不一致情形下的抵销路径选择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章程的记载内容进行了列举式的强制性规定,股东出资方式作为法定必需事项应当明确记载。换言之,如果公司章程中未将“以债权方式出资”列为出资方式,那么股东一旦主张以债权抵销,就会面临实缴方式与章程记载不一致的情况发生,由此产生了法定抵销情形下债权债务种类、品质不同的问题而失去援引空间。

 

对应的解决方式即分为两种,一种是放弃“法定抵销”规则而转采“意定抵销”规则,即以双方合意优先,由公司股东会决议方式同意股东的抵销请求,这一做法即实现了《民法典》第569条在特别领域的转化适用。但其中须注意的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如果案涉股东能够实质性影响股东会决议结果,这一做法在实务中极有可能沦为部分控制股东恶意逃避实缴义务的工具,严重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进而引发道德危机。因此,应当参照《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涉及的股东应当在表决中回避,这一点也在《征求意见稿》中明确提及。

 

另一种是以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改变股东的实缴出资方式,继而弥合原章程记载与实际出资方式不符的差异,但这一做法在实务中必然存在问题:试想一下,仅以股东表决方式实现意定抵销,何必舍近求远修改公司章程?况且如须修改章程,法律规定须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多数决,这种情况下主张抵销的股东是否如公司为自身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在股东会表决时进行回避?这一路径在逻辑上也无法自圆其说。

 

此外,有观点认为公司的出资方式尚需对外公示,因此其在适用抵销时务必应当兼顾对外保护。这一观点本身并无问题,但其推导路径存在问题,即,当公司的对外清偿能力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认缴股东的实际出资方式与章程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只要对非货币出资的价值进行了客观充分的评估,那么即使以债权等标的物出资亦不会对外部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否则即构成出资不实,得依据现行出资责任体系下的对应路径展开讨论,应按照相关规则处理,故不再赘述。

 

七、结语

 

综上所述,抵销规则的适用本质,是在尊重商事意思自治与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通过对《公司法》与《民法典》相关规则的体系化解释,并结合《征求意见稿》第19条所确立的审查框架,可以认为股东以其对公司的金钱债权抵销货币出资,在满足主动债权合法有效、出资义务已届清偿期、公司具备清偿能力等条件下,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与实务上的可操作性;而对于非货币出资的抵销,则须依赖于股东会决议下的意定抵销,且关联股东应履行回避义务,以防范道德风险。尤其在当前强化股东出资责任、保护企业持续经营的背景下,这一规则既为股东提供了灵活的实缴路径,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相对清晰的判断依据。未来,随着司法解释的正式出台与裁判经验的积累,相信抵销规则在公司法领域的适用将更趋完善,在提升资本运用效率的同时,稳步筑牢公司资本信用与交易安全的制度根基。

 

参考资料:

1、郭富青:《资本认缴登记制下出资缴纳约束机制研究》,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6期,第122-134页;

2、朱慈蕴:《从破产中股东欠缴出资之债能否抵销谈起》,载《中国商法年刊(2007):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商法建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0-366页;

3、张其鉴:《论公司出资债权不得抵销——以出资债权的法律构造为中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第155-171页;

4、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第3-34页;

5、葛伟军:《债权出资的理论与实践| 至正开放麦·复旦大学》,载公众号:“上海二中院”,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KAujF801wIy7kLDW8CopV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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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本条是关于法定抵销要件、行使方式、法律后果以及除外情形的规定》,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载公众号:法海奔奔,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6V6xqtYuDSR6EyfmKkXRwg;

8、苏德栋、田云和:《国浩视点关于股东能否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问题探析》,载公众号:“国浩律师事务所”,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7S8DNYO8N6w_RpOSD-Ms7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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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洪威:《入库参考案例: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载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WB0PA0spt3jRJ4uaQLRKKA;

11、李洪威:《入库参考案例解读:股东能否以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出资义务进行抵销》,载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CnMm4qIiZhqxTv7AwKDH_w。

马文韬 律师

 

毕业于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在校期间分别获得国际经济法学士学位、民商法硕士学位。

 

马文韬律师一直致力于民商事领域诉讼业务,并长期为上海大中型国有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就商事合同纠纷、公司治理、股权纠纷等问题撰写了多篇专业文章。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北京东路668号西楼27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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