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解读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党支部书记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马文韬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23年12月29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进行了重大修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也迎来了重大突破。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条首次在公司法层面对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予以确认,进一步肯定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优先性,本次重大修改,有其历史背景。
2014年的《公司法》确立了资本认缴制,股东仅需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于是大量公司股东开始滥用股东权利,虚高注册资本,延长出资期限,出现了万亿注册资本的公司和一万年缴纳期限的公司,严重侵害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充分暴露出资本认缴制的缺陷。新《公司法》在修改时就规定了五年的认缴时间,以弥补公司法认缴资本制的不足,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有其现实需要。
尽管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但是对于本条的适用条件、程序和后果,新《公司法》未能进一步加以明确,这无疑为实务中的具体适用留下了规则空白。本文旨在就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演变、难点、司法适用等方面展开探讨。
一、现行法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概览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排除期限利益保护,提前履行出资责任的规定,其意在说明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的一般期限利益不得对抗债权人;反之,股东的期限利益仍受法律保护。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4、2019年《九民纪要》首次对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正当性予以肯定。其中第六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综合来看,相较于第二项情形,第一项的规定更具普遍意义,在公司作为债务人经执行程序审查完毕,具备破产条件的情形下,应转至破产程序还是进行个别清偿面临路径抉择。对此,最高院的判断逻辑非常明确:符合破产要求的首先应当进入破产而排除个别清偿,否则对其他债权人而言恐难公平;应当进入破产程序,但存在现实困难导致破产程序难以启动的,基于效率原则和企业维持,应当准许债权人的个别受偿,这一做法也可以刺激其他债权人积极主动地行使自身权利。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九民纪要》自身也明确了“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仅允许法院在“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因此,上述规定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并不适格,其自身存在先天性的效力缺陷。
5、2021年最高院在《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明确:“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也未对股东期限利益的一般保护予以突破。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与破产的关系
在新《公司法》条文公布后,围绕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当作何认定产生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情形应明确为公司符合《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情形,换言之,公司满足破产条件应当是其适用前提;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文的适用并不以公司满足破产条件为前提,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使清偿能力的欠缺尚未达到满足破产的程度,债权人依旧可以据此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持第一种观点的理由经归纳可总结为以下三点:第一,此前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设计以保护股东出资利益为原则,以破产清算情形下保护债权人利益为例外,新条文无疑是在原例外情形下的进一步规范,这样进行解释可以保持新旧法的一贯性,在立法逻辑上得以自洽;第二,如果不按照上述理解,债权人仅以此便能倒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无疑造成公司股东动辄得咎,使得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名存实亡;第三,如果不以满足破产条件为前提,本条规定结合新《公司法》上下文并无关联法条予以衔接,其体系地位、要件构成及司法适用更是无从谈起,因此,应当将其与“满足破产条件”作等同理解。
反对方则认为,本条正是对旧法体系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突破与明确,第五十四条的适用不应以“满足破产条件”为前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并不以公司符合破产条件为适用前提,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如果依前者之见,公司满足破产情形的却不提起破产而是准许向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对其他债权人而言这一做法违背了公平受偿原则,也会对我国企业破产制度的适用造成冲击。在企业濒临破产之际,消息灵通、掌握股东未出资信息的债权人便可据此径直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再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实现受偿,这一做法完全规避了破产法相关规范的适用。值得一提的是,在新《公司法》一审中,起草人也曾将该条表述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将其作为加速到期条件,也许正是出于上述考量,在后续稿和正文中删去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部分。
其次,在注册资本认缴的情况下,如股东未到期出资远大于公司债务,如机械地要求企业在达到破产的程度才对债权人的求偿予以支持,这无疑使得债权人陷入现实层面的救济困境:一方面,公司的名下的财产足以满足对自身债务的清偿,因此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恐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另一方面,企业的其他资产短时间内难以变现,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张受到约定期限的抗辩,债权人难以有效受偿。这种现实困境的出现,恰恰印证了加速到期不应以破产条件为适用前提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最后,允许债权人在非破产情况下对股东出资行使加速到期,也契合了商法的企业维持原则。允许债权人通过加速到期实现个别清偿,既维护了商主体的稳定性,又提升了个别债务的清偿效率,使得商法上企业维持的原则在实务层面得以发扬。
当然,在新《公司法》适用过程中,并不排除有权机关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本条的具体适用予以释明;而现有的规则适用空白,更需要学界和实务界通过学理或实践经验的论证,为后续规则的出台提供方法和思路。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与强制执行的关系
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债权人取得以公司为被告的胜诉判决后,应当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进入执行程序。当取得法院做出的“已无剩余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后,债权人可以持胜诉判决以及终本裁定并依据《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未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如果执行机关同意,则可以直接对股东财产予以执行。
然而现实中,在执行异议程序“形式审查”的大前提和《九民纪要》自身的效力缺陷下,执行机关在审查是否将未出资股东列为被执行人时,通常会依据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予以判断。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往往会驳回债权人的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在实体层面,即使认可了相关规范的适用,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也要对“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实质条件按照《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公司是否具备破产条件进行认定。因此,在实务层面这一过程冗长且充满不确定性,即使债权人方面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公司股东依旧有充分的时间从容不迫地实现财产转移,让胜诉的债权人竹篮打水一场空。
四、对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理解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一个前提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如何理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司法实务的难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对某个特定的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没有履行或者完全履行,亦或者经法院强制执行没有履行或者完全履行,亦或是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等等,新《公司法》没有做出具体的解释或者说明。
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适用前提被泛化,进而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有必要将这一适用前提明确为:“经法院强制执行裁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裁定终结执行,且未达成申请破产条件”。为什么要这么限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如果没有经过法院的审判程序,单纯依据公司没有清偿到期债务,就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不严谨也是不严肃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能会存在其他方面的正当合法的原因,比如质量瑕疵的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等等,至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不是合理、是不是合法必须经过法院的审判,直至出现生效判决。
第二、判决生效后,还必须经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只有在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我们才能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公司存在一个或多个被执行案件,法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除自身股东未到期的出资债权外无车辆、股权、银行存款以及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此情形下,可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若公司存在固定资产,但属于变现需要时间的,则不能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是能够得到履行的,在此情况下,自然无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权利。
第三、如果公司符合破产条件,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理应要求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自然不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
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是否适用加速到期的规定。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2、4条规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新《公司法》一审中,起草人也曾将该条表述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将其作为加速到期条件,但在后续稿和正文中删去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部分,由此可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不以符合破产条件为限。
(二)两个提出主体:公司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
公司的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一般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由于法人人格独立的存在,一般不允许债权人向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公司股东主张权利,否则将会动摇法人独立在公司法中的支柱地位,进而导致整个公司法体系的颠覆。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是基于股东出资实缴义务的规定,是法律拟制的义务,是属于特定的义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董事应当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发出提前缴纳通知,要求各股东在合理期限内,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金额范围内,按照认缴出资数额、股东出资比例缴纳出资,剩余出资股东依旧享有期限利益;部分股东全部缴纳的,有权依据份额向其他未缴纳的股东追偿。
这里重点讨论的是,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如何通过诉讼的方式加速股东的出资到期义务。根据以上分析,在债权人依据新《公司法》54条起诉之前,已起诉公司,获得法院生效胜诉判决并已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再提起诉讼。这里有四个难点需要考虑:
第一,债权人单独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
债权人单独起诉股东的,应当以债权人为原告,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原告可以申请追加公司或由法院依职权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后应当以认缴金额为限向债权人清偿。
这里需要考虑的是,公司如果存在多个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债权人能否选择起诉的股东?新公司法未做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其可以根据债权金额、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资本、信用、履约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起诉的被告,当然也可以一并起诉,要求所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全部履行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
第二,债权人能否同时起诉公司及股东
根据新《公司法》54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唯一条件,故在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可以径直以此为据,在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案件中一并起诉股东,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三,债权人能否同时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以及其他已经实缴的股东
我们认为不可以,没有法律依据。第五十四条明确提到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而没有提及可以要求其他已经实缴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即便债权人一并起诉了公司的所有股东,法院也应向其释明,要求债权人撤回相应的被告。
五、结论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以及最高院的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中有不同程度的体现。随着新《公司法》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按照新法优于旧法、法律优于司法解释等规则,未来应当以新《公司法》54条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要规范,与其不适应的司法解释、规则也应当进行清理和整顿,但由于这一制度本身属于重大制度的重大修改,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理解适用必然会产生不同的的声音,我们希望大家对此问题进行研讨、分析,以求得更具说服力的意见,供实务决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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